本帖最后由 若蝶之慕 于 2016-1-13 22:30 编辑
[摘要]文献中对“同居”的解释多采纳颜师古的注释,然而颜师古的注释只是特定语境下一种解释。睡虎地秦简中出现“同居”一词后,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看法,其中日本学者提出“同居指同一户籍的人”的意见相当有见识。“同居”是一个用于界定“同一户籍中与相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人连带责任”的法律术语。通常情况下,最广义的“同居”指同一户籍中除相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亲属。西汉时期引入“同产”作为法律术语,“同居”最终退出历史舞台。“同居数”是一个“同居划分财产”的法律术语。“同居”、“同产”等法律术语在日常中的广泛使用,使其成为一种划分责任或享受待遇的专用词。
[关键词] 秦汉 简牍 法律术语 同居 研究
唐代颜师古在《汉书•惠帝纪》中,认为“同居”是“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见与同居业者”。事实上,颜师古的注释只是在特定语境下的一种解释,因后世学者未明此意,为“同居”产生不同的认识埋下伏笔。睡虎地秦简中出现“同居”一词后,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看法,其中整理者将其定义为“一户中同母的人”,成为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。随着出土文献的不断发现,一些学者又提出不同的看法,也有学者意识到颜师古的注释是一种“就事论事”。[1]笔者通过勘校睡虎地秦简注释中存在的问题,来修正整理者提出的观点,并试图对“同居”与“同产”及其关系进行界定。
一、注释问题及勘校
《法律问答》对“同居”做出如下的解释:
简二二:“‘盗及者(诸)它罪,同居所当坐。’可(何)谓‘同居’?•户为‘同居’,坐隶,隶不坐户谓殹(也)。”
简二○一:“可(何)谓‘室人’?可(何)谓‘同居’?•‘同居’,独户母之谓殹(也)。‘室人’者,一室尽当坐罪人之谓殹(也)。”
笔者认为睡虎地秦简整理者对简二二、简二○一的注释都存在问题。具体勘校如下:
﹝一﹞简二二的注释问题
整理者认为“同居所,即同居,见《秦律十八种中》的《金布律》‘官啬夫免’条注(一○),并参下‘何谓室人’条。”又将简文中“隶”字解释为“奴隶”,认为“古时奴隶犯罪,其主要承担责任,《汉书•游侠传》所载‘原巨先(涉)犯法’一事可供参考。一说,此句意为主人犯罪,奴隶应连坐。” [2]
勘校一:整理者将“同居所”视为一个整体来解释显然有误。秦汉时期“所”字常被用于主谓结构,在文中并无实际意义。简文中“同居所当坐”即此结构。《汉书•高帝纪》“五年诏”有“诸侯子及从军归者,甚多高爵,吾数詔吏先与田宅,及所当求於吏者,亟与。”此句之意可理解为“诸侯子及从军归者所当求於吏者”。《汉书•董仲舒传》:“夫仁谊礼知信五常之道,王者所当修饬也。”可知简文中“所”应与“所当”连读。“所当”的反义词即“所不当”。张家山汉简《贼律》有“其以避论,及所不当得为,以所避罪罪之。”“当”即“应当”。《史记•陈涉世家》:“吾闻二世少子也,不当立,当立者乃公子扶苏。”“坐”即“相坐”、“连坐”。《史记•商君传》:“令民为什伍,而相牧司连坐。”《汉书•文帝纪》:“尽除收帑相坐律令。”因而“所当坐”即“所应当相坐”。故简文并无所谓“同居所”的说法。
勘校二:整理者认为“隶即奴隶”也有误。笔者认为“隶”当读作“逮”,即“逮捕”。《说文》:“隶,及也。”段玉裁注:“此与辵部逮音义皆同,逮专行而隶废矣。”《玉篇》:“亦作逮。”《汉书•法刑志》有“逮繫”一词。颜师古注:“辞之所及,则追捕之,故谓之逮。”可知此句即“户为‘同居’,坐逮,逮不?坐户谓殹(也)。”简文中“不”字为未定之辞,《史记•蔺相如传》:“秦王以十五城请易寡人之璧,可予不?”东晋陶潜《游斜川》:“未知从今去,当復如此不?”皆为此类用法。“谓”即“说”。《广雅》:“说也。”《广韵》:“言也。”因而此句之意即“户为‘同居’,相坐而逮捕时,逮不逮捕?相坐其户之说也。”由此可知,“同居”是与“户”相挂钩的法律术语。
﹝二﹞简二○一的注释问题
整理者认为“同居,上‘盗及诸它罪’条云:‘户为同居。’《史记•商君列传》:‘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,倍其赋。”所以秦的户是较小的。独户母,一户中同母的人。《唐律疏义》卷十六:‘称同居亲属者,谓同居共财者。’与简文不同。”[3]
勘校:整理者将“独户母”连读也存在问题。按整理者的说法,“同居”就成为“一户中同母的人”,显然是缩小“同居”的范围。此问题将在后文予以考证。此条关键在于“母”字的解释上,整理者以“母”解释为“父母”之“母”,从而将“母”理解为“同母”。如简文想表达“同母”之意,往往都是书作“同母”,无论是简牍还是文献都有案例可循。日本学者佐竹靖彦释“母”为“毋”,通“贯”,“独户母”即“一个户贯”。富谷至进一步认为“户贯即户关”,也就是“门闩”的意思。“独户母”就是拥有同一个门闩的居住房屋。而最初的户籍登记以同一住所为基础,因此,“独户母”应指登记在同一户籍上的人。”[4]笔者认为将“同居”解释为“同一户籍上的人”很有见地,但将“母”改为“毋”,与“贯”字通用,再作解释过于牵强。古文“母”与“毋”虽形相近,但却很容易辨认。段玉裁《说文》注:“《广韵》引《仓頡篇》云:‘其中有两点者,象人乳形。竖通者即音无,按此就隷书释之也。’”此条释文当无误,主要是断句上存在问题,当断句为“‘同居’,独户,母之谓殹(也)。”“独户”与“单户”、“一户”同个意思,与简二二“户为同居”的解释相吻合。“母”字可解为“亲属”之意。《汉书•高帝纪》:“魏王豹謁归视亲疾。”颜师古注:“亲谓母也。”《礼记•大传》:“亲者,属也。”《史记•律书》有“十母”之名,《康熙字典》载“十母即甲乙之属”。可知简文“母之谓”即“亲之谓”,意为“亲属”,此与《唐律疏义》“称同居亲属者”也相吻合。
二、同居与同产及其关系
按上述勘校可知,“同居”是相对于“户”而言的法律术语。秦汉时期“户”即编户,是以“同一户籍”为管理对象的基本单位。“编户”一词出现于《史记•货殖传》、《淮南子•俶真训》,是战国以后户籍制度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。因而“同居”是一个以“同一户籍”作为判断依据的法律术语。秦国户籍制度起源于商鞅变法。《史记•商君传》:“令民为什伍,而相牧司连坐。”后来又规定:“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,倍其赋。”整理者据此认为“秦户较小”,然而秦户并没有因这一政策而保持较小的规模。睡虎地4号秦墓出土的“家书”中,称“家室外内”并希望其“母亲寄钱”,按颜师古的注解来看,显然这一家具备“同居”的性质。《里耶秦简》所记载“南阳户”中就有兄弟为同一户籍的现象,因而此二者可相互佐证。
为什么秦户会出现情况?主要原因就在于秦国实行军功授爵制,按爵位的高低和身份的贵贱授予相应的田宅,个人财产以户籍进行登记,从而使家庭财产与户籍捆绑在一起。在这样的前提下,户主就拥有管理家庭财产的大权。随着子孙后代的不断繁衍,就必然会出现爵位和财产等继承问题。继承人往往只有一个人,其他兄弟要么与户主同居业,要么划分财产或另谋出路而自立门户。由于秦国实行“耕战国策”,参与农战成为秦民最主要的生活方式。在社会流动性较低和谋生手段单一的情况下,选择与户主同居业就会成为普遍的现象。这就客观上导致秦户规模不断壮大的主要原因。秦国的户籍管理深受商鞅思想的影响,户籍制度是“以户为管理单位”而设计的“牧司连坐法”。因而就产生“同居”这一法律术语,用于界定“同一户籍中有亲属关系的人连带责任”,此即简二二所说的“相坐其户”。由此可推测秦律可能未引入“同产”一词作为法律术语,这也是商鞅变法中对户籍制度设计的内在要求。睡虎地秦简《法律问答》:“士五(伍)甲毋(无)子,其弟子以为后,与同居,而擅杀之,当弃市。”按张家山汉简的规定,“弟子”当称为“同产子”,可作为秦律无使用“同产”这一法律术语的佐证。
西汉初期在继承秦律的基础上,根据新的形势对秦律进行相应的改革,其中户籍制度就体现这一点。张家山汉简《户律》:“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,以辨囗为信,居处相察,出入相司。”在继承秦律“牧司连坐法”的基础上,又引入“同产”的概念作为界定“具有同一血缘的人连带责任”的法律术语。“同产”一词最早出现在战国时期,《墨子•号令篇》:“自死罪以上,皆逮父母妻子同產诸男女。”秦始皇统一六国后,是否根据新形势引入“同产”的概念,目前尚未发现有相关的证据。汉文帝废除“相坐律令”后,“同居”就失去应有的作用,并最终退出历史的舞台。《汉书》除《惠帝纪》、《张释之传》各有一“同居”记载外,其他篇章已不再出现法律意义上的“同居”一词,取而代之是广泛使用“同产”的法律术语。
“同居”与“同产”的区别,本质上在于二者不同的功能定位。“同产”的范围要大于“同居”的范围。张家山汉简《户律》:“同产相为后,先以同居,勿同居乃以不同居,皆先以长者。其或异母,虽长,先以同母者。”“同产”就包括“同居”和“不同居”两种类型。“同产”还可划分为“男同产”、“女同产”和“父同产”、“母同产”等类型,这在《汉书》等文献和张家山汉简《置后律》中都有记载,在此就不再一一列举。秦律中“同居”是以“同一户籍”和“亲属关系”作为判断的依据,但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范围。《金布律》:“毋责妻、同居。”“同居”指同一户籍中除其妻以外的其他亲属。需要指出是当时的奴隶虽然登记在户籍上,却只是主人的一种家庭财产。如果当事人及其同居被治罪,奴隶将被没入县官(即官府)。这也是为什么简二○一称“同居”为“亲属之谓”的主要原因,正是为了排除奴隶作为同一户籍的因素。《法律问答》:“律曰:‘与盗同法。’有(又)曰:‘与国罪。’此二物其同居、典、伍当坐之。”“甲诬乙通一钱黥城旦罪,问甲同居、典、老当论不当?不当。”“同居”指同一户籍中包括其妻在内的所有亲属。《汉书•惠帝纪》:“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、妻子与同居”。“同居”指同一户籍中除其父母、妻子以外的其他亲属,这与颜师古的注释相吻合。
三、同居数的考证
张家山汉简《置后律》中又出现“同居数”的概念,整理者认为“同居数即同一户籍”。[5]有学者据此认为“同居”存在“同居同籍”和“同居不同籍”两种类型,[6]并引证《日书•甲种》“入客戊辰、己巳、辛酉、辛卯、己未、庚午,虚四彻不可入,客、寓人及臣妾,必代居室。”事实上,这种情况并不能说明是法律意义上所称的“同居”,况且秦汉时期很流行“养客”,但这些人是由《游士律》来规范的,其与主人之间体现另一种法律关系,因而不能将其归为“同居”的范围。《汉书•五行志》:“成帝河平元年,长安男子石良、刘音相与同居。”此“同居”与法律术语的“同居”不同,故颜师古注释为“二人共止一室”是正确的。笔者认为将“数”解释为“户籍”并没有问题,但并不代表此处之“数”可解释为“户籍”。“数”在简文中当指“分数”,即“划分财产”,因而汉律中“同居数”一词当是一个“同居划分财产”的法律术语。《置后律》有两处用到“同居数”,即“诸死事当置后”、“死毋子男代户”,这两情形可视为以财产继承为主要内容的变更方式。某种意义上它是具有可分割性,因在财产继承上“同居数”往往被列为最后一种继承方式。“诸死事当置后”条中使用“同居数”时提到“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”。“与”是一种并列关系,“与”的使用更加印证这一推测。《户律》也有关于划分财产的相关规定,例如“民大父母、父母、子、孙、同产、同产子,欲相予奴婢、马牛羊、它财物者皆许之,輒为定籍。”这些人都可归类为“同居”的范围。此外,张家山汉简《置后律》简三八七也有一例使用“同居数”的情形。简文“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,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。其出为人妻若死,令以次代户。”我们将“同居划分财产”放入简文中,就会发现其比“同一户籍”的解释更符合文意。“诸死事袭爵”和“同产相为后”则未使用,这说明“同居数”解释为“同居划分财产”是可行性的。“袭爵”因爵位的不可分割性而不能使用这一法律术语。“同产相为后”则是在没有直接继承人的情况下,选择其他亲属作为其继承人,因而并不存在“划分财产”的情形。故张家山汉简《置后律》中“同居数”是指“同居划分财产”的概念。
综上所考,“同居”是用于界定“同一户籍中与相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人连带责任”的法律术语。通常情况下,“同居”是指同一户籍中除相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亲属。西汉时期引入“同产”作为法律术语,使得“同居”最终退出历史的舞台。“同产”是用于界定“与相对当事人具有同一血缘的人连带责任”的法律术语。“同居数”是一个“同居划分财产”的法律术语。“同居”、“同产”等法律术语,随着日常行政的广泛使用,又逐渐成为一种划分责任或享受待遇的专用词,这在《史记》、《汉书》中都有大量的记载。
[1]賈麗英:《秦漢簡牍“同居”考論》,石家莊學院學報,2013年3月,第15卷第2期。
[2]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:《睡虎地秦墓竹简》释文注释部分,北京:文物出版社,1990年,第96页。
[3]同注[2],釋文注釋部分,第142頁。
[4]同注[1]。
[5]張家山二四七號墓竹簡整理小組:《張家山漢墓竹簡(二四七號墓)》(釋文修訂本),文物出版社,2006年,第59頁。
[6]同注[1]。 |